煥廷導讀: 近日,新聞報道,一個自稱“反24條聯盟”的群體開始聚集,他們包括來自湖南、江蘇、浙江的100多人,當中89%為女性,共同點是認為自己基于婚姻關系“被負債”。那么被負債是怎么回事?應當如何規避? 反“24條”聯盟是指反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被負債”群體。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24條”)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注:第三款是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和債務的約定)規定情形的除外。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和合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婦女們一定要清楚,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將舉證證明責任往自己身上攬。”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法院法官王禮仁擔任婚姻家事合議庭審判長達15年,他認為“不是當事人 不分青紅皂白將舉證往自己身上攬 ,而是司法解釋將舉證責任強行往當事人身上攬。” 在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楊立新看來,“24條”基本上沒有問題,夫妻一方借的應該推定為雙方一起借的。但他同時認為,“24條” 確實當時不完善,它里面有些具體問題,但不是司法解釋本身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八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一、共同債務 1、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 理論上通常用兩個標準來判斷債務的性質: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代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具體來說,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未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 (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6)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予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予一方的個人債務;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因侵權所生之債。 (1)如果是夫妻雙方共同形成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2)如果是夫妻一方對外形成的侵權之債,一般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舉證證明該侵權之債的形成于夫妻家庭生活有關,或者家庭因該行為享有利益,則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針對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債務的問題,以下方法可供審判實踐借鑒:如嚴格審查證據,對提出債務的夫妻一方進行詳細詢問后,通知債權人親自到庭作證(債權人作為證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情況),認真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當事人釋明虛構債務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認定為造假,要承擔《婚姻法》第47條規定“不分、少分財產”的后果;債務另行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債務不予認可,法院一時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可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債務問題,告知債權人另案起訴解決。 ——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7年第2集(總第30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頁。 2、個人獨資所負擔的債務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產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著在此期間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也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是仍然應當由投資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可以根據婚姻關系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處理:在個人獨資企業資不抵債時,如果此時婚姻關系已經終止,除法律規定的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外,應當按照投資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果此時婚姻關系仍然存續,應當屬于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重大理由”,根據本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一方應以分得的財產單獨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二、婚前個人債務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 三、個人名義負債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四、夫妻一方死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無論“24條”是否有問題,是否完善,現階段,我們都有必要了解一下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法律知識,這對于債權方或者債務方都有益處。 -END-